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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会被判处死刑么?

发布时间:2016-04-07

    被告人唐彦兵,男,汉族,1985年3月7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区人。他是一名高中毕业生和农民。他住在曲靖市某区某村某委员会某村某村。2008年6月12日,他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0日,他被判非法持有财产罪。他因枪支犯罪被判处一年监禁,并于2016年1月15日获释。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振远,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河南省绥平县人,初中学历,农民,户籍:绥平县××镇××村××组,户籍:云南省曲靖市××区××街道××村。2009年4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5年6个月有期徒刑,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捕。现在押注。

    云南省保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唐彦兵、张振远犯有运输毒品罪一案。2018年5月30日,被判处(2018)云05星初51号,认定被告人唐岩犯有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振远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唐彦兵和张振元提起了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依法开庭审理,作出刑事裁定书(2018年)云兴中第82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批准。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查案件,讯问被告人。审查现已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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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查确认,被告人唐彦兵、张振远、同案被告人刘(被判刑)共同计划在云南省耿马傣族孟定镇、佤族自治县收运毒品。2017年5月12日,张振远从云南省曲靖市来到孟定镇,入住了xx酒店xxxx房间。他安排外国毒贩子运送毒品后,通知了唐彦冰。同月15日,唐燕兵和刘朱亮共同驾驶刘朱亮租用的云××××风神越野车从曲靖驶往孟定镇,入住了xx酒店xxxx房间。

    2017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振远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唐彦兵前往孟定下镇取药。汤彦兵安排柳祝良开车送云天乘越野车和张振远去接药。在此期间,张振远通过电话与境外毒贩协商确定具体收货地点,并将药品装入刘朱亮驾驶的越野车后备箱。当天凌晨3点左右,刘朱亮驾驶越野车张振远回孟定镇。在xx酒店附近,张振远下车,回到了他所住的xx房间。刘朱良驱车前往蒙定镇南木酸桥。当刘开车在楠木桥,开车400米的方向孟定停下来,公安警察当场抓住了他,夺取44块海洛因的树干越野车辆他驾驶的总净重15520克。安非他明片剂3片1片,总净重1,952.64克。随后,公安人员分别在孟定镇的某宾馆的某房间和某宾馆的某房间抓获了唐彦兵和张振远。

    上述事实包括药物,当场查获由公安人员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审判会议和质证了共同被告刘,和从被告唐手机没收了,张镇远,手机通话记录和语音转换材料、车辆登记信息和租赁协议,确认唐彦兵、张振远被判处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人周的证词、药品鉴定意见、检查、提取、扣押、衡笔录和共同被告人刘祝良供述等证据得到确认。足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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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彦兵、张振远仍在组织运输毒品,以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唐彦兵、张振远运输大量毒品,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危害,犯罪极为严重,应依法惩处。在毒品运输联合犯罪中,唐彦兵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张振远安排张振远赴云南省孟定镇、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实施禁毒。他邀请同案被告刘开车参与毒品运输,并安排刘和张振远去取毒品。对地位最突出的正犯,按照他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振远负责联系毒贩实施毒品,与毒贩讨论吸毒时间和地点,联系唐彦兵安排配合刘朱亮吸毒。他是最突出的正犯,应当按照他所参与的一切犯罪予以处罚。唐彦兵和张振远都因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而且他们在服刑5年之内就犯罪了。他们都是惯犯。主观恶性程度极深,人身危险极高。他们应该依法受到严厉惩罚。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述事实包括当场查获的毒品由公安人员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审判会议和质证了共同被告刘,和从被告唐手机没收了,张镇远,手机通话记录和语音转换材料、车辆登记信息和租赁协议,确认唐彦兵、张振远被判处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人周的证词、药品鉴定意见、检查、提取、扣押、衡笔录和共同被告人刘祝良供述等证据得到确认。足以证实。

    批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云兴中第821号维持第一审被告人唐炎兵因运输毒品、剥夺政治权利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死刑;被告人张振远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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